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70号
被告人景某海,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路**号,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路**号楼**楼**号。曾于1988年因故意伤害被劳教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4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景某海于2014年1月9日9时许,在本市金台区斗鸡电影院旁铁路边向崔某某贩卖500元海洛因一包,净重0.46克。后民警当场从景某海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1.3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五百元;
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景某海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海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亚博
助理检察员:陈 晨
2014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景某海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2册,散页材料若干;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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