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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普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普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5********,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号。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普某甲酒后在石某彝族自治县**镇**村张某某家小卖铺里无故殴打张某某的右额头一拳致其轻微伤,并把张某某家的一扇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玻璃梭门损坏,之后又抢夺残疾人朱某某的拐杖,用拐杖殴打朱某某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籍证明;(3)前科材料;(4)行政处罚决定书;(5)抓获经过;(6)价格认定结论书;(7)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2、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甲、陈某某、普某乙、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00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2)石公司鉴(法损)字[2020]015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1)询问经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霞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普某甲现被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1张,补查证据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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