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8********,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普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普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环城北路与猊江路交叉口10米处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普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83mg/100ml。
被告人普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普某某赔偿了道路中心隔离栏修复损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玉明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普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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