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85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401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5时许,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袁某某**路**金店门口有大量人员聚集,影响正常交通秩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特巡警大队接指令前往现场对聚集人员进行劝离和驱散。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一直不离开,特巡警大队队员梁某某、刘某某表明身份多次劝离均无果,梁某某、刘某某接指令对晏某某进行强制带离,在带离过程后果,晏某某极力反抗,拒不配合执法,并用手将梁某某的左手虎口抓伤,将刘某某的右肩和右手臂咬伤。随后,在其他民警的控制下,被告人晏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并致二名民警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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