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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晏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麻栗坡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云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八嘎方向驶往砚山方向,当日22时20分许,行至砚铁线K10+560M路段,其所驾车辆失控后侧滑,该车左后侧与龙某某驾驶的由砚山方向驶往八嘎方向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侧相撞,造成龙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被告人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晏某某现在在家待处,联系方式:1889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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