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春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21983********,蒙古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区**大街**号**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苏木**嘎查**组**号)。被告人春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春某某驾驶蒙B*****、蒙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在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赵贵村至西沙办村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入与X709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X709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辛某某驾驶的蒙L*****、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发生碰撞,致蒙L*****、蒙L****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汽车列车牵引车起火,造成辛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春某某拨打119及122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候,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指派民警赶往现场处警。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春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规定在交叉路口处倒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春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春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春某某报警通话记录截图、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关系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保险公司赔偿材料、认罪认罚材料等;
2.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告知文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春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春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瑞娥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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