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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涉嫌抢劫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2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宜春市袁某某**镇**村**组**号。2010年1月1日因盗窃被万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1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20年5月10日涉嫌抢劫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凌晨1点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骑车至**路**网咖楼下,并使用携带的老虎钳和扳手盗窃停在路边的电动车电瓶。因盗窃的第一辆白色电动车电瓶焊接了铁架,被告人易某甲在剪开电源线后未能将电瓶盗走。遂盗窃停在路边的另一辆红色电动车,并将盗窃的电瓶往其所骑的摩托车上搬时被彭某某、谢某某、易某乙等人发现并阻止。期间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被告人易某甲使用其携带的老虎钳将被害人易某乙手臂打伤,将被害人彭某某、谢某某头部和身体砸伤,并用嘴咬伤彭某某和谢某某。经鉴定,盗窃的电瓶价值94元。被害人易某乙、彭某某、谢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行为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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