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武江检公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易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三无采砂船”管理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三无采砂船”管理人员,现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三无采砂船”管理人员,现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湘沅江机0198自卸驳船”负责人及船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祥顺0988自卸驳船”负责人及船长,现住湖南省南县益阳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湘岳阳货2075自卸驳船”负责人及船主,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委**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皖五江1598货船”负责人及船主,现住安徽省凤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华运910货船”负责人及船主,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68********,汉族,文盲,“皖五江315货船”负责人及船主,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皖五江5988货船”负责人及船主,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皖五江1899货船”负责人及船主,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任某某、易某乙、陈某乙、史某某、吕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6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于同年7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易某甲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长江采砂许可证且明知长江武汉段水域禁止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情况下,租赁1艘由货船改装的“三无采砂船”,并组织“湘沅江机0198自卸驳”、“湘岳阳货2075自卸驳”和“祥顺0988自卸驳”3艘自卸驳船,于2019年2月6日至2月13日,在武汉沌口长江大桥上游1000米左右水域(长江武汉段沌南洲水域)非法采砂,并将所采江砂分别由上述3艘自卸驳船过驳至“华运910货船”、“皖五江1598货船”、“皖五江5988货船”、“皖五江1899货船”、“皖五江315货船”,准备转运至其他地点。2019年2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上述船只及盗采的江砂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任某某、易某乙、陈某乙、史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经鉴定,查获的江砂共计14905吨,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32元,合计共价值人民币476960元。
其中,被告人易某甲负责组织联系上述自卸驳船,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受雇在“三无采砂船”上现场管理江砂质量以及量方计重等;被告人易某乙用自己经营的“湘沅江机0198自卸驳”(共过驳江砂4409吨,价值人民币141088元)将江砂过驳至被告人张某乙经营的“皖五江315货船”(共转运江砂1081吨,价值人民币34592元)和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华运910货船”(共转运江砂974吨,价值人民币31168元);被告人史某某用自己经营的“湘岳阳货2075自卸驳”(共过驳江砂6723吨,价值人民币215136元)将江砂过驳至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皖五江5988货船”(共转运江砂1970吨,价值人民币63040元)和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皖五江1899货船”(共转运江砂1094吨,价值人民币35008元);被告人陈某乙用自己经营的“祥顺0988自卸驳”(共过驳江砂3773吨,价值人民币120736元)将江砂过驳至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皖五江1598货船”(共转运江砂3773吨,价值人民币1207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航道公安综合执法船舶航线图、联合执法协查书、回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5.证人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易某乙、陈某乙、史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任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乙、陈某乙、史某某、吕某某、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长江禁采区非法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妍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陈某甲、任某某、易某乙、陈某乙、史某某、吕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2.移送案卷八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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