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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易某甲、曹某某等非法拘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村**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31966********,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东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酒楼后面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镇**村委会**村22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秦某乙,曾用名秦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楼上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委**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秦某甲、秦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11月13日、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人曹某某授意被告人秦某甲向被害人莫某甲追讨债务,并口头承诺给予秦某甲佣金,被告人秦某甲通过其侄子被告人秦某乙找到易某丙(已判决)、被告人易某甲等人,后被告人曹某某带领易某丙、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等人先后到被害人莫某甲的住处、门面等地认人、认车、踩点,交给易某丙一份欠条复印件并指使抓到被害人莫某甲叫其还钱。2013年12月8日凌晨,易某丙伙同被告人秦某乙、易某甲、“老大”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桂C*****的马自达轿车至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地下停车场,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秦某甲的要求守候被害人莫某甲的QQ轿车准备抓人。8时许,被害人莫某甲准备开车时被易某丙等人使用水果刀威胁强行带上车,后易某丙、被告人秦某乙等人将其先后带至桂林市灵川县九屋镇、青狮潭镇附近村庄,限制被害人莫某甲人身自由。8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莫某甲偷发短信向其哥哥莫某乙求救,后被迫打电话给莫某乙要其准备好60万元并将800吨鸡血石给被告人曹某某,同日晚,莫某乙存入被告人曹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万元。易某丙等人限制被害人莫某甲人身自由期间对其进行殴打,逼其还钱,未果。后被告人曹某某、秦某甲至非法拘禁现场与易某丙等送钱并面谈,要求易某丙等人逼迫被害人莫某甲写下一张32万、一张20万的欠条及一张800吨鸡血石提货单。后易某丙等拿走被害人莫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有手机、平板电脑等物。2013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莫某甲趁被告人易某甲等人不备之际逃脱。

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7年6月16日晚,苏某某(已判刑)等人至灵川县**镇**村被害人阳某某家中,从地下室盗窃5个鸡血玉石(价值人民币62332元)和四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2018年5月,苏某某因被行政拘留,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易某甲帮忙转移盗窃赃物鸡血玉石、茅台酒等,被告人易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将上述赃物转移藏匿至自己家中。苏某某被抓后,被告人易某甲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托人将被盗鸡血玉石上交,现已发还被害人,被盗茅台酒等已被被告人易某甲喝掉。

被告人易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货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丙、莫某乙、肖晓华、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甲、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 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秦某甲、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通过被告人秦某甲纠集被告人秦某乙、易某甲等人通过非法拘禁被害人莫某甲的方式追讨债务,非法持续限制被害人莫某甲人身自由达60个小时,过程中对被害人暴力殴打并使用管制刀具威胁,四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秦某甲、秦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佳佳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易某甲、曹某某、秦某甲、秦某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伍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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