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区鞋都街道**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在46号机位座椅上睡觉之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桌面上充电的黑色OPPO牌A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并通过短信验证方式更改了被害人刘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先后在本区双屿街道奇伟路8号好客隆超市储某某等人处,以刷微信二维码消费、套现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微信内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及赃款现金人民币52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照片);
2.书证: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网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凯迈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易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贰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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