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90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61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街道**社区**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路**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给晏某某2000元现金要其去购买毒品K粉,后邀集晏某某、罗某某、付某某到被告人易某某位于宜春市**区**农贸市场楼上**楼**室的办公室中一同吸食毒品K粉。
2.2020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微信转账给晏某某1800元要其去购买毒品K粉,后邀集晏某某、罗某某、付某某到被告人易飞位于宜春市**区**农贸市场楼上**楼**室的办公室中一同吸食毒品K粉。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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