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易啊陆,曾用名易际录,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2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啊陆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间,被告人易啊陆在福鼎市城关实施4次盗窃行为,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8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易啊陆至**路**号对面停车位,趁车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连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J*****小车内的信用卡一张及现金100元盗走。而后,被告人易啊陆至福鼎市兴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利用信用卡背面的密码,取走卡内现金9900元。
2、202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啊陆至**街道**路**号门前,趁车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小车内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BINGER牌手表一个盗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79元。
3、2020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啊陆至**街道**路**号门前,趁车门未锁之机,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闽J*****小车内的黄金戒指一枚、现金470元盗走。被盗黄金戒指系被害人蔡某某朋友以1800元购得,案发后被被告人易啊陆以2100元出售。
4、2020年6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易啊陆至**街道**小区**栋**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FD******电动车盗走。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50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易啊陆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同月30日,民警从被告人易啊陆处扣押涉案BINGER牌手表一个、FD******电动车一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叶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BINGER牌机械手表及FD******绿源牌电瓶车照片;
2被告人易啊陆的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福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连某某、叶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易啊陆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鼎价认定[2020]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啊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啊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啊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易啊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显国
检察官助理:郭玲玲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易啊陆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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