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7********,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16时许,明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苏木**嘎查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明某某酒精检测结果为154.725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包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照片、查获经过;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常顺
检察官助理:李学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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