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禹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开封市禹某某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禹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N****重型货车沿S327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开封市禹某某区**乡**桥南口处时,与牛某某所驾驶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时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脾破裂死亡;经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时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禹某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彪堂
检察官助理:高菁菁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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