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某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78********,藏族,识藏文,**有限开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西藏那某市色尼区**乡**村,现住南部新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我院依法对其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为被告人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挖虫草前一、两个(具体时间不详),被害人边某某与被告人旦某某在电话上聊到帮边某某办理驾驶证的事情,后被告人旦某某加了一个陌生人的微信,旦某某发现该陌生人是办理驾驶证的后,给旦某某打电话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先后从被害人边某某手上骗取了11000元,并花费500余元通过微信上办理驾驶证的陌生人办理了一张准驾车型为B2的假驾驶证给了不知情的边某某。2019年11月1日,边某某持假证途径嘉黎县藏北乡检查站时被检查站民警发现是假证后移交给嘉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驾驶证1本;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证言:证人多某某、吉某某、巴某某、土某某等的证言;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办理驾驶证的名义从被害人边某某处骗取了1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尼玛
(院印)
2020年6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色尼区南部新区南部小区27栋101室,联系方式:1858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驾驶证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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