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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旦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61994********,藏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区**乡**村,现住本市达孜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旦某某驾驶藏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拉萨市纳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纳金路与热嘎曲果路交叉口时,与该路段同向行驶等待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藏A****0号车及赵某某驾驶藏A****7号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因被害人报警被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个人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旦某某主体资格适格,被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信息,被告人原持C1驾驶证,侦查机关案发后将被告人驾驶证吊销等事实;2、证人扎某某证实:被告人喝酒后驾车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某和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发生追尾事故的经过;4、指认笔录、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指认当天两次喝酒种类和地点;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的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且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旦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检察官助理:雷国庆

书记员:旦增贡桑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旦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市达孜区,联系方式:1570800****。

2.一证通一册、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被害人联系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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