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6****,住所无锡市滨湖区**工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56********,汉族,大学本科,无锡**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国际城**号**室(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仁嵘,江苏英特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7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为少缴税款,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宜兴**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70903.71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71840.7元。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流水明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跃平
代理检察员:李鹏飞
附:
1.被告单位无锡**电机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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