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169号
被告人施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北区**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1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施某甲在福建省石狮市大量收购、租借他人支付宝账户、银行卡、手机卡,通过提供卡号、网络转账的方式帮助他人收取、转移诈骗等犯罪所得,从中赚取转移资金千分之五的提成,获利共约2.5万元(人民币,下同)。施某甲以陈某某、施某乙、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名下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为中转账户,将收取的资金多次转账后汇总至吴某乙、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名下支付宝账户再转给他人。期间,吴某乙名下支付宝账户入账275.7万余元,许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入账230.6万余元,转移资金共506万余元,其中有王某甲在台州市集聚区被人以网络刷单方式诈骗的109024元,李某某被骗的7500元,朱某某被骗的14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2.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聊天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金流程图、支付宝账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邹某某、姜某某、许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人员施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7.电子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胜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甲现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等光盘2张、检察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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