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小学肄业,群众,个体出租车司机,现租住无锡市锡山区**苑(户籍地是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出租车从无锡汽车站接到其父后,保持“空载”状态继续驾车行驶至梁某某锡沪中路与马巷路路口时,因被害人孙某某等人招手打车而停下询问对方目的地,发现与其回家不顺路后拒绝搭载孙某某等人,被害人孙某某遂与被告人施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施某某用手推了孙某某胸部一把,致使孙某某仰面倒地,后脑磕碰柏油马路。被告人施某某遂上前扶起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其后脑有血迹,人已昏迷不醒。被害人孙某某被送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10月7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由处警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报警录音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惠彬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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