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77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璧山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唐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施某某驾驶一辆货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河道汤包沱附近空坝处,明知刘某某(已判刑)销售的河砂为犯罪所得,仍从刘某某处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车河砂(约34吨)用于倒卖牟利。
2.2019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施某某指使严某某(另案处理)与自己各驾驶一辆货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河道汤包沱附近空坝处,明知刘某某销售的河砂为犯罪所得,再次从刘某某处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车河砂(共计约68吨)用于倒卖牟利。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施某某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砂石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达人民币9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东方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电话31452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三页,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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