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范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旧104国道由福州往连江方向在慢车道路面行驶,行经旧104国道亭江东街(**船艇修理厂)路段处,遇情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导致闽******号小型轿车车身右侧中后部及右后轮碰撞到竖立福州往连江方向右侧路外的人行横道指示牌,随后小型轿车往连江方向滑行,恰逢被害人范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路面上,处于失控状态的闽******号小型轿车引擎盖右中部及车辆右前角碰撞到被害人范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车把左侧、前轮及车辆左中部,随后,闽******号小型轿车车辆前部推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一起碰撞到竖立在福州往连江方向右侧路外的路灯杆并导致该路灯杆下段弯曲变形且基部断裂,后闽******号小型轿车向左倾覆,车身左侧与路面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范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范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被害人范某乙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5日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功能衰竭、循环衰竭、呼吸衰竭、凝血功能衰竭、肝功能衰竭导致死亡。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甲与被害人范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范某乙家属已谅解范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闽******行驶证(复印件)、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尿检字[2020]第00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5010512020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死亡记录单、尸体处理通知书、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马公决字[2012]第0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3.被害人范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范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病(尸检)鉴字第10135号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1135、3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痕迹)鉴字第31121号司法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范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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