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76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0年6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2014年10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6月18日因机动车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人民币512元(合并执行)。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醉酒驾驶浙EKQ****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新线公路德清县**镇**村**公司东侧路段时与沈某某驾驶的浙E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沈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