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施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小学文化,苏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江******单元**(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施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施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向贺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张,并向贺某某提供办假证所需的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一寸照片等基本信息资料,后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贺某某支付人民币160元用于购买上述假证。上述2张伪造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由贺某某制作完成后,直接通过快递邮寄到被告人施某某提供的收件人地址。

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飞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