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施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庄**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2019年11月5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因其怀孕未能执行。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林某已(已判决)在漳州市万达中央华城C栋1314店面成立漳州车前程汽车服务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代驾服务,汽车零配件批发及零售,但实际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业务。该公司由林某已任总经理,负责经营和管理,下设前台、业务组、后勤组、财务组等部门,其中,被告人施某某受雇担任前台员工,负责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关资料和汽车备用钥匙,被告人林某甲受雇担任后勤组员工,负责对抵押车辆进行追踪并扣押,公司员工均按月领取底薪及相应的抽成。
以林某已为首的上述被告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由业务员通过微信、中介等方式推介业务,以只需抵押车辆备用钥匙和《车辆登记证》、利息低、放款快为诱饵,吸引客户到公司办理贷款业务,由后勤组对客户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并由林某已确定贷款金额后对客户抵押车辆安装GPS定位,再由业务员将客户带至前台,由前台人员施某某等人负责与客户签订《车辆质押合同》、《承诺书》、《委托书》等整套放贷手续材料,签完后即收回,不允许客户留存或拍照。手续办完后,公司先扣除保证金、平台费、GPS费、首期本息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客户,导致客户实际到手的借款远低于其合同签订的数额,虚增了客户的债务。同时,根据合同要求,客户不得私自拆除GPS、不得更换车钥匙,不得二次抵押贷款、不得未经报备将抵押车辆驶离福建省区域范围,不得逾期还款等,否则公司有权以客户违约为由将车辆转让,或要求客户承担高额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但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却未被告知上述违约之后的责任后果。之后,若客户出现所谓的违约情况,被告人林某已就安排杨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林某甲等人根据GPS定位找到违约车辆,利用客户抵押在公司的备用钥匙偷偷或使用棒球棍、辣椒水等工具威胁客户强行将车辆开回公司提前找好的“停车场”,再要求客户到公司处理违约事宜。当客户到公司处理所谓的违约事宜时,林某已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再以要将车辆转让他人进行要挟,迫使客户交纳远高于本金的巨额违约费用(包括本金、利息、拖车费、停车费、违约金等)之后将车辆取回。如客户未支付违约费用,林某已则根据之前所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等材料将客户的车辆出售,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经查,2015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与林某已、杨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卢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漳州车前程汽车服务公司为平台,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对多名客户采用要挟或者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7月的一天,卢某某(已判决)找到被害人洪某甲、洪某某夫妻到该公司办理贷款,洪某某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借款12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借款103400元。期间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与洪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在洪某某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催促洪某某签署合同。2017年9月,洪某甲在未违约的情况下被该公司肆意认定违约,林某已带领被告人林某甲等多名后勤组成员在漳州万达强行拦截洪某甲驾驶的汽车并向其喷射辣椒水迫其下车后将汽车强行开回。之后又以要卖掉汽车要挟洪某甲、洪某某交纳129000元,洪某甲、洪某某被迫交纳129000元后赎回汽车。因之前洪某甲、洪某某已还款21000元,未还款82400元,故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参与以威胁、要挟方法非法占有洪某甲、洪某某46600元。
2.2016年11月23日,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洪某乙到该公司办理贷款,洪某乙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借款60000元,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取得借款51612元。期间,被告人施某某负责与洪某乙签署借款合同,在洪某乙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催促洪某乙签署合同。2017年6月,洪某乙因逾期未还款其车辆被被告人林某甲及该公司其他后勤组成员偷偷开回并扣押。林某已、林某甲及其他后勤组人员威胁洪某乙需交纳89000元的违约费用之后才能将车辆开回,否则要将车辆卖掉。洪某乙因无力支付高额违约费用,其汽车被该公司扣押在停车场内直至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因之前洪某乙已还款1788元,未还款49824元,故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以威胁、要挟方法非法占有洪某乙39176元,后因案发而未遂。
二、诈骗罪
1.2016年2月26日,张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害人谢某某到该公司办理贷款,谢某某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办理贷款35000元,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收到放款19658元。期间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与谢某某签署借款合同,在谢某某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催促谢某某香签署合同。2016年7月,谢某某因逾期未还款其车辆被该公司偷偷开回并扣押。林某已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谢某某交纳赎车费用。后因谢某某无力支付高额费用,其汽车被该公司私自出售。经鉴定,谢某某被扣押的车辆价值33833元,因之前谢某某已还款8356元,未还款11302元,故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骗取谢某某22531元。
2.2016年4月1日,卢某某找到被害人柯某某到该公司办理贷款,柯某某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办理贷款30000元,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收到放款20336元。期间由被告人施某某负责与柯某某签署借款合同,签合同期间施某某在柯某某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催促柯某某签署合同。之后柯某某因逾期未还款其车辆被该公司偷偷开回并扣押。林某已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柯某某交纳赎车费用。后因柯某某无力支付高额费用,其汽车被该公司私自出售。经鉴定,柯某某被扣押的车辆价值34333元,因之前柯某某已还款11134元,未还款9202元,故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骗取柯某某25131元。
3.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陈某甲到该公司办理贷款,陈某甲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办理贷款70000元,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收到放款60760元。后陈某甲被该公司肆意认定违约,在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停车场,被告人林某甲及该公司后勤组其他成员利用棒球棍等工具威胁陈某甲将他的车辆擅自开走并扣押。林某已以要将车辆卖掉要挟陈某甲交纳赎车费用。后因陈某甲无力支付高额费用,其汽车被该公司私自出售。经鉴定,陈某甲被扣押的车辆价值71666元,因之前陈某甲已还款7568元,未还款53192元,故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骗取陈某甲18474元。
4.2016年11月,被害人严某某到该公司办理贷款,严某某用其闽******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到该公司办理贷款60000元,被收取各种费用后实际收到放款至多50000元。后严某某因逾期未还款,被告人林某甲及该公司后勤组其他成员到南靖县山城镇将严某某的车辆擅自开走并扣押。后因无法联系严某某,其汽车被该公司扣押在停车场内直到被南靖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被扣押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3666元,因之前严某某已还款3700元,未还款46300元,故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骗取严某某17366元,后因案发而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施某某参与实施敲诈勒索1次,金额人民币46600元;参与实施诈骗2次,合计金额人民币47662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次,合计金额人民币85776元,其中既遂46600元,未遂39176元;参与诈骗2次,合计金额人民币35840元,其中既遂18474元,未遂17366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自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车辆质押合同》、《委托书》、《还款确认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甲、谢某某等7名被害人的陈述;3.同案涉案人员的供述:同案涉案犯林某已、杨某某等人的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参加以林某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实施“套路贷”,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或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施某某敲诈勒索金额人民币46600元;诈骗金额人民币47662元,均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敲诈勒索金额人民币85776元,数额巨大,诈骗金额人民币358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小映
检察官助理:刘瑞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林某甲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拾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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