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桑某某公安局决定,被云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8月17日,谭某某担任由彭某甲实际出资注册成立的桑植白石莲花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并进行现场管理。
2011年10月,洪某某和罗某某得知彭某甲在桑某某**乡有一个烟叶基地之后商议在该基地用烟梗制作假烟丝,之后由罗某某出面与彭某甲进行协商在烟叶基地办加工厂,彭某甲表示同意并将自己的烟叶合作社交由谭某某管理并安排其帮忙负责办加工厂相关事宜。此后,罗某某和洪某某到昆明看了烟梗样品,以400元/吨的价格购买烟梗约18吨,由全某某将烟梗运至桑某某**乡的烟叶基地。因罗某某、洪某某二人缺乏资金,洪某某便以“生产肥料”为名邀约廖某某入伙,2011年10月31日,罗、洪、廖三人在桑某某“汇圆京”宾馆签订了一份合作合约,约定罗某某、洪某某、廖某某各出资40万元共同做生意。合约签订后廖某某共出资34万元,罗某某和洪某某没有实际出资。之后,罗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从福建省云霄县购买了生产烟丝的旧机械,分四次运输到桑某某**乡的烟叶基地,并请技术工人安装调试,安排谭某某、林某甲帮助招收工人。11月份,罗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劣质烟丝。罗某某负责生产管理,刘某甲、黄某甲负责在工厂装卸货物,唐某甲负责原材料和成品的转运,生产期间,罗某某以400元/吨的价格,从云南购买烟梗三车(每车约18吨),向福建、河南等地销售劣质烟丝四车共计1370包,销售价80元/包,销售金额10.96万元。12月底,罗某某停产回家,刘某甲及杨某某被安排在基地留守机械。
2012年3月,王某甲从洪某某处得知在桑某某**乡有一生产烟丝的厂子,并受邀入伙。王某甲实地考察后于2012年4月从福建云霄县带来王某乙、黄某乙、吴某甲进厂调试机械并操作,谭某某帮忙招收工人,然后开始生产。4月中旬,王某甲喊来吴某甲、吴某丙,安排吴某甲操作机械,吴某丙负责原材料和成品的进出登记及生产、生活开支。2012年5月底,被告人方某甲在王某甲的邀约下投资5万元入股,并约定每月可分红三、四千元钱,方某甲入股后一直未分红。在此期间,基地共销售劣质烟丝4车1621包,每包重30斤,每包销售价80元,销售金额为1296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未销售劣质烟丝889包,价值7万余元;查获顺流式烘丝机一台、隧道式加潮机二台、锅炉一组、真空回潮机一组、滚刀式切丝机二台、筛分振槽二台等机械设备及烟梗若干。
2019年3月6日,方某甲主动到桑某某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房屋出租协议、快递邮件详情单、张家界**物流公司运输协议、账本、大龙汽车运输公司电子计量单及其他单据、货运委托协议、联合生产协议、合作合约、银行交易流水、银行卡存款凭条、进账单、协议书、桑植白石莲花烟叶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其他资料、租赁合同及证明材料、立功表现情况说明、检举信、刑事判决书4份、证人汪某某、林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张某甲、涂某某、刘某乙、黄某丙、熊某甲、张某乙、莫某某、向某甲、刘某丙、李某某、卢某某、符某某、陈某甲、欧某某、向某乙、陈某乙、田某某、段某某、谢某某、雷某某、谷某某、唐某乙、周某某、卓某某、陈某丙、邓某丙、邓某丁、林某丙、蒲某某、袁某某、陈某丁、胡某某、邹某某、刘某丁、彭某乙、刘某丁、张某丙、方某乙、骆某某、黄某丁、吴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乙、吴某乙、谭某某、罗某某、彭某甲、黄某甲、吴某乙、向某丙、杨某某、吴某戊、林某丙、王某乙、廖某某、刘某甲、黄某甲、洪某某、全某某、唐某甲、林某甲、熊某乙、方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张价认鉴[20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湘烟价证[2012]0030号价格证明、湘烟鉴检20130057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
2、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明知他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劣质烟草制品,仍然投资入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甲于2019年3月6日主动到桑某某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方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孝莉
检察官助理:曾群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福建省云霄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960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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