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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3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3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份,被告人方某甲将其位于云霄县**镇**村**号旧厝,提供给方某丁(另案处理)藏放假烟。2016年7月27日,该窝点被查获。现场查获“软中华”半成品烟支29件(10公斤/件)、“芙蓉王”半成品烟支8件(10公斤/件)。经鉴定,上述被查获卷烟烟支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认定,上述假烟价值人民币857687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方某甲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假冒半成品烟支等物证;2.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书证;3.证人方某乙、方某丙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活动,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57687元,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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