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长沙市岳某某天马学生公寓4区门口,采取撬锁入园的方式进入公寓内,在公寓停车坪采取用钥匙套锁和用液压剪剪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该处的9辆山地自行车(其中一辆为喜德盛牌山地车,一辆为千里达牌公路自行车,一辆为美利达牌山地车,还有6辆暂未找到失主)。作案得手后,被告人将所盗山地车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商贩。2020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再次来到天马学生公寓准备盗窃之时,被学校保安当场抓获。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已找到失主的三辆被盗山地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某某、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前科材料;7.讯问视频、作案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桃英
检察官助理曾维幸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