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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82********,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武进区**镇**路**号。被告人方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9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横林镇双蓉村委姚家村74号出租屋二排三号门口,见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上放有钥匙,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

2.刑事判决书、非机动车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谢婷婷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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