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9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方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街道**巷的“**奶茶”店,被告人方某某主要负责店内的日常工作。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使用一部华为手机登录用于经营的微信账号时,窃得与该微信账号绑定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5000元。
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方某某使用该华为手机登录用于经营的支付宝账号时,窃得与该支付宝账号绑定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9000元。
2020年4月12日,民警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泰南路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对其随身携带的涉案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侦查卷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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