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方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县,身份证号码:xx0xxx19xx0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xx路xx号x单元xxx室。现住址:xx县xx镇xx路。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xx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方xx曾想承包下xx县xx镇x村xx果园山,但果园山最终由被害人黄x承包下来,方xx据此不满遂产生报复黄x之念。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方xx开车至xx县xx镇xx村xx山xx交界处果园山黄x的仓库,并在仓库门口随手拿了一把修枝剪将仓库门撬开,然后在仓库里拿了一个三相电动机(电动机下面连了一根电缆线)、一个农药泵、一百多米长的铜芯电缆线、一个背式喷雾器,还有三相电动机电缆线的插头、插座、真空开关(漏电保护器)等物品放在其车上。随后被告人方xx驾车离开现场,并将所盗取的物品丢弃在xx县xx镇xx村县道旁边的一处松树林中。
二、盗窃罪:
被告人方xx因欠债缺钱,又知道被害人汤xx夫妇在2020年疫情前离家赴上海其儿子家过新年,便于 2020年过完年大概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独自走到位于xx县xx镇xx一路汤xx家单家独院门口,从院子左边的围墙爬进去,然后在杂物室找到一把镐,方xx用镐将一楼左边房间窗户的不锈钢窗栅栏撬开,从窗户钻进房中,从房中盗得价值人民币900元的日新超市购物卡三张、价值人民币135元的中华牌香烟(硬盒装)三包、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东阿阿胶二盒、四特东方韵八/九瓶、海之蓝一箱、葡萄酒(品牌未确定)二瓶、其他酒十多瓶。
事后被告人方xx因怕其所盗上述财物放在自己家中不安全,遂把酒和购物卡拿到马路旁的垃圾桶丢弃。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方xx被金某某公安局抓获归案。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方xx家属与被害人黄x达成书面谅解协议,由方xx家属代为赔偿黄x人民币300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方xx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书面谅解协议,由方xx家属代为赔偿汤xx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姜xx的证言;
2被害人黄x、杨xx的陈述;
3被告人方xx的供述及辩解;
4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xx出于报复目的潜入被害人的仓库盗取财物,后将财物丢弃到县道路边树林中,被毁损财物参考价值人民币3920元,其动机和手段较为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xx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家中财物,涉案参考价值人民币9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另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方xx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院印)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方xx现羁押于金某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随案移送至金某某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