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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寻衅滋事罪)_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方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住**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通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又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通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4日再次补查重报。并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同朋友某某某等人在百老汇KTV8888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方某甲伙同啊奎(身份待查)、啊彪(身份待查)等四、五人来到该房间,以被害人朱某某打麻将搞鬼为由,多人对朱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方某甲并持啤酒瓶击打朱某某的头部,致朱某某头部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乙、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义晓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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