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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妨害公务案)_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榆县,住通榆县**镇**家园**号楼。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0月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16时48分许,通榆县开通镇居民焦某某报案称其车窗玻璃被砸,通榆县公安局指派交巡警二中队民警姜某某、陈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宋某某到场处置。在到场民警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方某某不配合调查,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对民警姜某某面部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案发过程、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出警经过、门诊诊断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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