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1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在肃州区务工。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依法释放,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0时许,方某某酒后驾驶甘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飞天路口北侧路段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30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方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222.7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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