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雷峰镇**村**号,现住德化县浔中镇新耀华厂对面**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于2019年8月13日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1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和动机号已磨损)从德化县浔中镇诗墩五里街咯摊往雷峰镇雷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浔中镇诗泰街与举人路交叉路口前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方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17.33mg/100ml。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侦破经过、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在道路上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海龙
检察官助理:陈南军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