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某某**镇**北门**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8日被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1日被杭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杭某某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5时38分,被告人方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沿杭某某锡尼镇独贵塔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月亮美发造型门前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方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2.90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成立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被刑事处罚,本次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子胜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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