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384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乡**村**号。2006 年11 月13 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 年1月28 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7 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2 组65 号,窃得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450元。
2、同年10 月4 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和农贸市场南面,窃得被害人某某停放该处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3、同年10 月10 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到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永西村10 组26 号,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5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