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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方某某、杨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住咸安区****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咸安区**路**号**门**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艺,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9个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 年12月14 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罪, 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黄艺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为开办**制砂厂,于2012年4月与咸安区**镇**村**组签订了24亩农用地租赁合同,2012年9月与**镇**村**组签订了15亩农用地租赁合同。同年11月1日,注册成立咸安区**镇**制砂厂(该厂于2015年12月22日注销),其中方某某占75%股份,杨某占25%股份。

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租赁土地后,在未办理任何用地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将租赁的农用地进行平整硬化,完成厂房基础设施后,从**镇高桥河杨堡段采挖砂石加工黄沙。经咸安区土地勘测规划院认定,该厂占用农用地2.2713公顷(34.06亩),其中耕地0.0319公顷、林地2.2394公顷。

(二)非法采矿罪

2012年10月10日,咸安区**镇**制砂厂出具“要从杨堡河采矿13万余方”的申请,经双溪桥镇政府盖章背书“按政策办理”后,被告人方某某持该申请书向咸安区水利局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10月19日,咸安区水利局在未编制采砂规划、未向区政府报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向**制砂厂签发了河道采砂许可证(鄂河沙字201201号,有效期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从此,被告人方某某、杨某便以河道疏浚之名在高桥河双溪段(杨堡河)的河里,大肆采砂石运到杨堡制砂厂制作黄沙销售。

2013年10月,被告人方某某在第一张河道釆砂许可证到期后,陆续又办理了两张河道釆砂许可证,其中:鄂河沙201301号,有效期: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咸安证字2015第02号,有效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

2013年7月,该河道被列入政府治理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分成两个标段由两个公司分别中标施工,在此期间杨堡制砂厂继续采沙,且在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无证期间,从高桥河杨堡段河道内采挖砂石料加工黄砂,销售方量为35139立方,销售额为2149713.2元。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12月,被告人方某某得知万某某将杨堡河下万湾地段治理工程中的河道砂石处置权转让给了吴某某、杨某甲等人,气恼之下,授意杨某教训万某某,杨某指使唐某某(已判决)着手实施。2017年12月23日17时,某某伙同杨某乙(已判决)在被害人万某某的家门口,持砍刀将万某某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吴某某、杨某甲等人见此情形,心生恐惧,遂于2018年3月29日将该河道砂石处置权转让给阮某某、祝某某等人,终因施工进展不顺,阮某某、祝某某等人接受方某某和杨某的苛刻条件,共同合作处置该河段砂石。

2018年7月31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协议书、申请书、财务账等;2.证人周某某、肖某某、杨某丙、吴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方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土地勘查及法医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四)寻衅滋事罪

2014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艺在**酒店305房间,与毛某某疯闹时心生不快,持砍刀将该房间内的麻将机、电视机、床上用品、墙纸等物品毁坏。事后,黄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八千元。

2015年12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黄艺出面帮周某某找葛某某讨账,在咸安区**村**大湾某公司里,持洋镐追打葛某某,用拳头击打劝阻人员程某某,葛某某的亲戚周某乙闻讯驾驶小车赶到现场。黄艺持洋镐将该车的前挡风玻璃、仪表台、右后门砸坏。该车为此产生维修费29059元。

2017年7月一天早上,被告人黄艺受方某某安排到**大道**酒店旁**有限公司,找该公司老板郑某某讨要工程款。黄艺蹲守在郑某某办公室喝酒抽烟,乱扔垃圾,继而驾车堵住**酒店大门,推倒酒店门口的石狮。

2017年8月26日,被告人黄艺得知快递员唐某某与方某某发生口角,邀约王某某(在逃)等人赶到快递公司,将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带到方某某的办公室,唐某某被殴打,导致唐某某左眉骨受伤出血。方某某当场赔付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17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艺得知方某某的债务人关某某在沈某某经营的**农庄用餐,赶到该农庄,持刀闹事。事后,方某某赔付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判决书等;2.证人盛某某、陈某某、金某某、程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周某乙、郑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黄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杨某共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农用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杨某共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指使他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随意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方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杨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广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黄艺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被告人黄艺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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