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52241995********,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日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向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昆明市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12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采用包内藏毒的方式乘车从云南省楚雄市运输毒品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在云南省昆明市**路**号**饭店门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方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袋中的洗发水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51.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净重351.69克;
2.书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公(司)鉴(理)字[2019]D0951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