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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8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8日被原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30日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日22时许,王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文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转款人民币500元用于购买毒品。23时许,王某某来到文某某家门口处,文某某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09克)贩卖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离开。

次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一居民住房楼梯间,将文某某抓获。同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将其从文某某处购买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上交綦江区公安局。

2020年11月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渝公鉴(毒品)[2020]323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书,证实文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晚在其家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09克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王某某;

3.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前科以及吸毒劣迹,系毒品再犯、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0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东

检察官助理:张  婷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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