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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巷**号**幢**室,暂重庆市南川区**街**医院附近民房。被告人文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经微信联系,被告人文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伍某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并以快递的方式寄到伍某某所住的南京市秦淮区莺虹苑小区,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文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4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手机检查笔录;

5.现场封存光盘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海燕

2020年9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街**医院附近民房,联系方式:13368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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