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路**小区**单元**室,住辽宁省开原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经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6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经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辽宁省开原市多次通过网络向丁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销售日本药品,共计人民币212,92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3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在辽宁省开原市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文某某处扣押护肝片、防风通圣散、脚气水等各类标识日文的药品24种、机箱1台、打码器1台,均暂存于该局。经认定,被扣押药品价值人民币48,16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复函、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丁某某、陈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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