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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鸿翔酒楼饮酒后,无证驾驶渝C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漆某某从鸿翔酒楼行至重庆市永川区双石中 学后,继续独自驾驶该车至永川区双石镇大涧口双石超限站                                                        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文某某受伤,渝CL****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路人报警,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涉嫌危险驾驶的文某某抓获。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14时许,民警将文某某带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抽取血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6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漆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朱  玲

 2020 年 4月 10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监视居住,电话:1398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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