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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湖南省宁远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柏家坪镇方向驶往宁远县鲤溪镇方向,行驶至宁远县鲤溪镇鲤溪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杨某某,造成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的被告人文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2mg/100ml。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生彪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一册(附案卷刻录光碟一张),检察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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