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镇**社区**。2017年5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长沙县**镇光达社区科佳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驾驶证已被吊销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镇黄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国展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长沙县黄兴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9毫克每100毫升。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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