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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案)_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30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03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垌**号,因涉嫌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二人密谋诈骗,并到罗定市**广场地滩处以200元购买一个金色葫芦状物品用于作案工具。同日两名被告人到郁某某**镇**村委**路段寻找到作案对象江△习,以上山做工给予报酬为由聘请江△习。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和江△习三人一起到郁某某**镇**村一山上挖宝。挖宝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将江△习引到一边,被告人梁某某便趁机把事先准备好的金色葫芦状物品放在江△习正在挖的土坑内并迅速用土掩埋。随后,江△习挖到该金色葫芦状物品,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欺骗江△习该金色葫芦状物品是无价之宝,提出江△习可以分得5万元辛苦费,同时提出把该金色葫芦状物品交给江△习保管,但要江△习先拿出1万元交给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作抵押,在骗取江△习1万元后,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诈骗所得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有诈骗的违法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能退出诈骗所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满林

2020年2月4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梁某某现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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