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仁寿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仁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杜某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住四川省简阳市**镇**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仁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4********,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仁寿人,住仁某某**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仁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杜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在**县**镇**路**号帮其老表杜某某装修 “**国际一分店”养生会所时,钟某某通过电话向文某某提出购买300元的冰毒,杜某某遂告诉文某某只需要200元就能找到冰毒,文某某便答应了钟某某购买冰毒的要求,后钟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转款300元给文某某,文某某将其中的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杜某某用于购买冰毒,杜某某收到200元后,按文某某的要求将自己随身携带的0.2克左右冰毒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好放进一个烟盒中从“**国际一分店”窗户丢给楼下购买冰毒的钟某某。当晚,文某某将向钟某某贩卖冰毒获利的100元中的5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分给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杜某某、陈某某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玉
2019年11月2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押于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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