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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5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栋**。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发型师,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苑**栋**。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与渝北区分局共同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敖某某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二路保利中心外长江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电鱼杆捕捞水产品,捕捞到鱼47尾、河虾2只,共计0.83千克。后被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电鱼杆被依法扣押,渔获物已被掩埋无害化处理。

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测报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银行缴款回证等书证;

2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敖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廖飞亚

                                  

2020年 717

附: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栋**,联系方式1732042****;被告人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苑**栋**,联系方式135943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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