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72********,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号**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拉某某酒后驾驶青BG****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海东市平安区**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道**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青B2****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拉某某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18.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车辆基本信息;拉某某、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时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481号;
4.视听资料:被告人拉某某被依法提取血样视频;
5.被告人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两车轻微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拉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祁卫华
检察官助理:贾慧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拉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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