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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欧某、龚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Comments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丁某,绰号“强强”,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枫香岗乡****组。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5日、12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8年2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王家坪镇****组。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沅古坪镇****组。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欧某、龚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13时许,龚*用微信和电话告诉被告人欧某购买1000元钱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1000元给欧某。随后,被告人欧某用手机短信联系到被告人龚某并要求其共同去永定城区购买毒品海洛因。此时龚某向欧某提议可以从中赚取龚*的差价,并商量好要求毒品卖主被告人丁某将所购1300元(龚*出资1000元,龚某出资200元,欧某出资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分成一大一小两个包子,二人统一口经对龚*说大的包子是龚*和龚某一起出资1500元购买,小的包子是欧某自己所购买,然后由龚某从大的包子中分出三分之一和另外一个小包子混合再由龚某和欧某平均分,大包子剩下的三分之二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龚*。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公园后门口附近的马路边上向欧某贩卖了1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取得毒资 。19时许,被告人欧某、龚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西溪坪办事处永昌路民安家园对面的马路边把由其二人早已商议并准备好的并作价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付给龚*,后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从丁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从龚某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小包,从欧某驾驶车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从龚*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永定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重室称重,四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为0.164克、0.159克、0.193克、0.3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收缴收据、发还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祥单;

3.被告人丁某、欧某、龚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提取、毒品称重扣押及封存、毒品称重、送检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检查笔录、欧某、龚某、丁某微信提取笔录;

5.鉴定文书 :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6.视频资料:龚*控制下交付视频、丁某贩卖毒品现场视频、现场抓获、检查欧某、龚某、龚*视频、称重取样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龚某、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欧某、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欧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一款,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龚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欧某、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龚某有劣迹,可酌定从重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欧某、龚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张家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手机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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