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011981********,藏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7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扎某某醉酒后驾驶藏D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雪强路北郊油库处准备加油时,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被桑珠孜区公安局2号警务站民警当场查获并移交给交警支队。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藏公物(理)签字【2020】173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2.80mg/100ml,属于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扎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飞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
2、公安卷1册、检察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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